(2016)鄂0891刑更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59号罪犯李永刚,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刚犯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执行中,2015年1月经本院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李永刚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二次记功。2015年8月被沙洋广华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及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