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玲与赵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赵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李玲。被告:赵德胜。原告李玲与被告赵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2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德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赵德胜借原告李玲现金2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结清。同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上述两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饲料厂投资、资金周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运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静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