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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二次以200元、一次以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前往北流大酒店517号房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张某抓获,从该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小包,并从张某的小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小包和两小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粒。经称量,上述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净重0.4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张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张某贩卖毒品三次是事实,但数量应为3克,被查获的其余毒品数量不应作为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2、张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去到北流市青年宾馆大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给吸毒人员温某。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去到北流市青年宾馆大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给吸毒人员温某。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去到北流市青年宾馆大门口处,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给吸毒人员温某。2014年10月9日,北流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前往北流大酒店517号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该房内以及张某的小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7.8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得毒资6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李福才;2015年5月5日,李福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温某、朱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张某和证人温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和证人温某相互间辨认的笔录,采集被告人和证人尿液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材料,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克,被查获的其余毒品数量不应作为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张某不仅吸食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还贩卖毒品,且没有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并非张某用于贩卖,因此,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均应认定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成立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预交罚金三千元,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人民陪审员  梁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