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淑英、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英,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8520-4。法定代表人王守成,系单位局长。负责人赵书利,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单位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盛华西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202-4。法定代表人王玉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小英,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淑英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宣区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被上诉人区公安局负责人赵书利、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王建军、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淑英因反映问题长期到省、市各级部门并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20日、22日李淑英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宣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12月22日其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宣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22日,因其又进京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宣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6日,李淑英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宣化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做出了“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淑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李淑英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宣化公安分局对李淑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淑英对宣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市中南海是我国中央机关办公所在地,其周边地区不是信访部门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为维护该地区的良好秩序,信访人不得在该地区滞留或聚集。原告李淑英无视公安机关对其的劝诫和教育,多次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治安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宣化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进行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淑英负担。上诉人李淑英上诉称,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因儿子被无辜杀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控告被上诉人及职能部门执法犯法、枉法办案,包庇犯罪。由于政府部门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导致原告的重复上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未做回复,程序违法,且未告知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接收提交的证据但未出具收据。对上诉人申请报案人、案件承办人出庭质证的申请不予理会。上诉人申请法官回避,在相关决定文书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强推庭审,在开庭前一直未收到合议庭告知书。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庭审中出现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法庭隐瞒上诉人9月21日提交的证据及录音光盘,在庭审中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没有对训诫书的来源进行调查,没有对证据发表分析意见,就予以确认,这是枉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情况说明在证人没有出庭质证的情况下是不能采信其证据效力。被上诉人的整个过程都是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视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必定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不公正的。请而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1、替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原告2015年3月5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现场监控录像。2、撤销一审判决。3、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区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违法。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三《训诫书》对上诉人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记载清晰。训诫书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等记载详实且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单位的印章,真实有效。四、接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据。其属于证人证言,是对接访情况的证明,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证明上诉人违法行为。五、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5月15日我局维持宣化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依法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2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送达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认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3)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宣公(建)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2015年12月9日宣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向原告出具原告提交证据清单,备注“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提交的一张录音光盘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进行质证”。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6份证据中,没有录音光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区公安局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享有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区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淑英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淑英称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进行质证,因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证据没有记载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录音光盘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此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淑英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力民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