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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1与宋×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宋×3,宋×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687号原告宋×1,男,193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德玲,女。被告宋×2,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宋×3,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宋×4,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宋×3、宋×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的委托代理人任德玲、被告宋×2、宋×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原告宋×1今年已经79岁,身患多种疾病,行走困难。上次法院判决后,原告再次因病住院,现被告不同意负担新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担已经发生的护理费;三被告今后凭票据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2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退休后的收入很低,我已经离过两次婚,现在自己在外租房住。我没有能力负担过高的费用,但愿意出力照顾老人,希望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这点。被告宋×3辩称:我现在是农转非,月收入不高,我的丈夫身体也不好,需要我进行照料,我愿意出力照顾老人,但是无力负担过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时考虑这点。被告宋×4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宋×3、宋×2、宋×4(三人生母已死亡)与宋×1系父女、父子关系,1991年5月宋×1与任德玲结婚。1997年8月宋×1以年岁较大、生活困难为由,来院起诉,本院以(1997)丰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3、宋×2、宋×4、宋桂英、宋加旺自1997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宋×1赡养费人民币五十元并每人负担宋×1医疗费的五分之一。2004年宋×3、宋桂英、宋×2、宋加旺、宋×4以其经济收入较低,生活极其艰难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减少给宋×1的赡养费;变更承担被告医药费的方式。本院于2004年11月判决宋桂英自2004年9月起不在给付宋×1赡养费、医疗费。之后宋×4、宋加旺、宋×3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5年宋加旺与宋×1达成调解,宋加旺自2005年3月起不在负担宋×1的医疗费。2014年12月宋×1以被告宋×3、宋×2、宋×4不赡养老人为由诉至法院,在该案中,为查找宋×4,本院法官于2015年3月12日前往四合庄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委会接待人员表示,宋×4原来居住的院落已经拆迁,其已经自行搬走,现在村委会也联系不到他,后本院对被告宋×4适用公告送达。2015年7月本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宋×2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宋×1赡养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宋×3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宋×1赡养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宋×4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宋×1赡养费人民币五百元;宋×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1护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宋×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1护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宋×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1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宋×1再次因病住院。庭审中,原告宋×1向本院出示了截止到2016年3月期间新发生费用中的护理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及相关就诊材料,其中护理费为10850元,救护车费为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护理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宋×1现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被告作为原告宋×1的子女,有义务负担宋×1的护理费、救护车费,鉴于被告宋×3、宋×2支付能力有限,无力负担过高的费用,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宋×4生活困难,故本院对三被告具体负担的护理费、救护车费的数额,参照三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适当的调整,酌定负担相关费用的比例为:宋×3负担四分之一、宋×2负担四分之一,宋×4负担二分之一。被告宋×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1护理费、救护车费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七元五角,并凭正式票据负担原告宋×1今后护理费、救护车费的四分之一。二、被告宋×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1护理费、救护车费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七元五角,并凭正式票据负担原告宋×1今后护理费、救护车费的四分之一。三、被告宋×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1护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并凭正式票据负担原告宋×1今后护理费、救护车费的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2、宋×3各负担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宋×4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宋×1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