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凤梅与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旭东,蒋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东,男,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新民行政村合作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梅,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旭东因与被上诉人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凤梅与周旭东系朋友关系。周旭东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9日向蒋凤梅借款本金35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支付),周旭东收款后当即向蒋凤梅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且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1、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6日;2、如逾期归还,周旭东除按月息21‰的比例计算向蒋凤梅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向蒋凤梅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蒋凤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蒋凤梅多次向周旭东催要,周旭东于2013年11月30日向蒋凤梅作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8日利息已结清,本金未归还;现就该笔借款从2014年4月9日起分三年还清,月息按2分计算,即每月归还13730元”。但周旭东一直未按还款计划兑现。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4月8日周旭东欠蒋凤梅的利息已结清,结清利息金额为92000元。周旭东尚欠蒋凤梅本金350000元及2014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旭东欠蒋凤梅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周旭东应负全部责任。为此,蒋凤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旭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凤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旭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凤梅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周旭东承担。周旭东上诉称:1、上诉人因经营赌场通过中间人向放高利贷的被上诉人借款,并承诺35万元每周利息3500元。上诉人当时连汇款人是谁都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款是芜湖县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汇出的,而该公司的法人是宋德三,并不能证明借款是蒋凤梅汇出的。并且蒋凤梅的借条及还款计划都是后期补写的。2、本案一方是经营赌场,一方是放高利贷,涉案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情复杂,法院应作细致调查,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蒋凤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蒋凤梅在二审提交芜湖县利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变更表,证明其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汇给周旭东的钱是其借给周旭东的。周旭东未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旭东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芜湖县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汇给其的35万元是蒋凤梅出借给其的借款,其于2013年11月30日向蒋凤梅出具的还款计划也证实其实际收到蒋凤梅的借款。周旭东主张涉案债务不为法律所保护应负举证责任,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周旭东与蒋凤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周旭东的上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周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