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齐建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建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85号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雨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齐建东,男,汉族。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建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购买一台二手力士德挖掘机,型号为230-8,整机编号为23BT2133005B,发动机号为21926721,整机价格为30.5万元,被告提取设备时付原告10.5万元,剩余20万元分6个月还清,还款从2013年10月开始,前5个月每月还款3.5万元,第6个月还款2.5万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前;(2)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因逾期产生的罚息,罚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十;(3)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格为30.5万元的力士德挖掘机交付被告。然被告仅支付原告4万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到期月还款1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由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5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自原告处购买二手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型号为230-8,整机编号为23BT2133005B,发动机号为21926721,单价为30.5万元;被告提取设备前应支付原告首付款10.5万元,剩余20万元分6个月还清,还款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前5个月每月还款3.5万元,第6个月还款2.5万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前;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则其除无条件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因逾期产生的罚息,罚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实付挖掘机首付款10.5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支付原告挖掘机分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4.5万元,尚欠原告16万元挖掘机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客户对账单一份,收据四份,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车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16万元×30%=4.8万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4.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月还款16万元、逾期利息4.8万元,共计20.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齐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