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赵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业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立军、人民陪审员王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前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恋爱,2005年11月9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未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并至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3、被告身份证;4、原告及婚生女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2至4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赵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赵某户口迁移情况。5、津市市文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津市市文家湾社区及被告外出务工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及举证、质证。原告举证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证据之1至4,经本院依法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效力。二、原告举证证据之5即津市市文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赵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为432402197404147032,于2005年11月9日与张某某(身份证号为411024198404201621)结婚,一直居住文家湾社区荷花四组,2013年春节张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未归,经多方寻找无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是证明中载明的原、被告身份、登记结婚及被告现具体下落不明的状况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这部分内容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怀上身孕,于2005年9月16日(农历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现系津市市第七完全小学学生。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常在外务工,双方夫妻感情交流不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现在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多年在外务工,客观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交流较少,但是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实质影响不大,双方感情尚可维持。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已经彻底破裂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与主张无须作出进一步的认定与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业平审 判 员 宋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前乐法律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