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肖军、王周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肖军,王周俊,全兴华,吴同庆,夏建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4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华芳颖,行长。被执行人肖军。被执行人王周俊。被执行人全兴华。被执行人吴同庆。被执行人夏建妍。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被执行人肖军、王周俊、全兴华、吴同庆、夏建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二、被执行人王周俊、全兴华、吴同庆、夏建妍对被执行人肖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周俊、全兴华、吴同庆、夏建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肖军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全兴华、王周俊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夏建妍拒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司法拘留。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40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全兴华、王周俊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夏建妍拒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司法拘留。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阻力大,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