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建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超,男,1997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超和被害人朱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4日凌晨,两人一起在本县官路镇禹辰网吧上网,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建超趁朱某睡觉且周边无人注意之际,盗走其放在裤袋里的苹果6S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527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建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将被盗手机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超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王建超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退赔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