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贾凤霞、袁振华与陈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霞,袁振华,陈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957号原告贾凤霞(系死者妻子),居民。原告袁振华(系死者儿子),居民。被告陈春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凤霞、袁振华与被告陈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霞、袁振华,被告陈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霞、袁振华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0日上午6时34分左右,受害人袁杰上班途中步行至伍佑东路××××国道三叉路口时,受到被告陈春亮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撞击,导致受害人袁杰心脏破裂,不幸身亡。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春亮是苏J×××××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登记在陈春月名下。被告陈春亮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袁杰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810351.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20281.2元。被告陈春亮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两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未破坏现场,被告认为袁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正常行驶,由于袁杰想到道路另一侧乘公交车故加速奔跑,同时没有注意被告驾驶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6时34分左右(天气:雨),受害人袁杰步行至伍佑东路××××国道三叉路口时,受到被告陈春亮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撞击,导致受害人袁杰心脏破裂死亡。2016年1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春亮是苏J×××××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登记在陈春月名下。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贾凤霞遂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袁杰于1960年3月11日生,生前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巷。死者袁杰与原告贾凤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袁振华。苏J×××××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春亮。被告陈春亮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亮已支付原告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凤霞、袁振华因其近亲属袁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被告陈春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这一行政部门在综合分析包括现场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记录等各种因素后作出的专业技术分析文书,其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比私文书证更高的证明力。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状态,才可推翻其认定内容。被告陈春亮认为本案责任认定不客观公正,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用于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被告陈春亮的辩称不予采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证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春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袁杰系行人,其应当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春亮驾驶的系机动车,其应当负事故80﹪的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袁杰生前系在伍佑城镇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交通费。根据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因近亲属袁杰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810元。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原告因近亲属袁杰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发生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以上1-6项合计808161.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由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因其近亲属袁杰死亡产生死亡损失808161.5元,中国人保兴化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陈春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为698161.5元,鉴于被告陈春亮负事故80﹪的责任,故其应当赔偿二原告55852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春亮、被告中国人保兴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凤霞、袁振华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陈春亮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贾凤霞、袁振华人民币558529元,扣除其已付款5万元,被告陈春亮应赔偿原告贾凤霞、袁振华人民币508529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1万元直接给付原告袁振华。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依法减半收取1416.5元,由原告贾凤霞、袁振华负担416.5元,由被告陈春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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