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宏瑛与宋彩艳、蒯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彩艳,蒯乃兵,姜宏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彩艳。上诉人(原审被告)蒯乃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瑛。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彩艳、蒯乃兵与被上诉人姜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宋彩艳、蒯乃兵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宋彩艳和陈海东向姜宏瑛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在归还223000元本金后不再还款,姜宏瑛遂于2015年3月诉至滨海县法院。在审理期间,即2015年5月7日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下剩款本金477000元由宋彩艳、蒯乃兵归还。在出具给姜宏瑛的借条和收回的原始借条的说明中注明:经本人与姜宏瑛协商,借款下欠本金肆拾柒万柒千元,由我和蒯乃兵夫妇二人归还,现经姜宏瑛同意,该据原件由我收回,重新立据详见2015.5.7字据。宋彩艳2015.5.7。借条借到姜宏瑛人民币肆拾柒万柒千元正(¥477000.)。注:2013年度陈海东、宋彩艳借款柒拾万元,后于2014年陆续还款贰拾贰万叁仟元,余款肆拾柒万柒千元现由蒯乃兵、宋彩艳归还。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8日前归还壹拾万元、2015年11月8日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2月8日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5月8日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8月8日前还款柒万柒千元。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据:蒯乃兵宋彩艳(指印)贰零壹伍年伍月柒日。宋彩艳(指印)。随后姜宏瑛撤回起诉。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姜宏瑛多次索要,宋彩艳、蒯乃兵仍然分文未付。为此,姜宏瑛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7日宋彩艳、蒯乃兵重新向姜宏瑛出具借条,承担了应由陈海东和宋彩艳应承担的债务,且得到了姜宏瑛的认可,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宋彩艳、蒯乃兵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但宋彩艳、蒯乃兵虽经多次索要,仍然不予还款。庭审中,宋彩艳、蒯乃兵当庭陈述,目前资金相当紧张,与陈海东之间还有很多经济方面的纠葛,而且还担保几百万,许多到期了,也没有办法还钱。表明了宋彩艳、蒯乃兵有丧失和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姜宏瑛要求宋彩艳、蒯乃兵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宋彩艳、蒯乃兵不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承担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彩艳、蒯乃兵归还姜宏瑛借款本金人民币47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承担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宋彩艳、蒯乃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因双方签订的是分期还款协议,尚有大部分债权未到期,而违约责任应在全部违约的基础上承担,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擅自更改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就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宏瑛答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应予支持;2.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合并判决利息与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宋彩艳、蒯乃兵与姜宏瑛就案涉款项477000元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直至一审起诉时,宋彩艳、蒯乃兵已两期未能按约还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表示因担保债务较多,无力还款,故应视为宋彩艳、蒯乃兵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姜宏瑛要求宋彩艳、蒯乃兵归还案涉借款477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宋彩艳、蒯乃兵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在宋彩艳、蒯乃兵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姜宏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宋彩艳、蒯乃兵承担1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更改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宋彩艳、蒯乃兵与姜宏瑛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在一审判决时该约定违约金超出案涉借款按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未虑及在实际归还期限因借款人偿债能力不足而延迟的情况下,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则反而加重了宋彩艳、蒯乃兵的债务负担,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宋彩艳、蒯乃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宏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承担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保全费3455元,由宋彩艳、蒯乃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宋彩艳、蒯乃兵负担2000元,由姜宏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