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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03号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又名王鹏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婚前没有任何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产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可以,被告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豪,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雨,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以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