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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占强、高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占强,高东志,连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416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英、赵得权,该社职工。被告:高占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被告:高东志,男,汉族,生于1971年。被告:连永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信用联社)诉被告高占强、高东志、连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冠英、赵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强、高东志、连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高占强向我社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1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利息19296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占强、高东志、连永杰均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自然人借款书面申请,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原因、用途、还款来源及借款的真实背景;2、借款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还款的义务;3、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义务;4、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身份证资料的真实性;5、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存入借款人账户的原始“存款凭条”,证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已存入借款人账户,归借款人支配,借款人有还款责任;8、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的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的连带还款责任;9、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高占强、高东志、连永杰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高占强向原告出具自然人借款书面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占强由被告高东志、连永杰担保,与原告禹州信用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高东志、连永杰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显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支付被告高占强,被告高占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占强向原告禹州信用联社借款40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占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东志、连永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出具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显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时间先后,本院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东志、连永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占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东志、连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被告高占强承担,被告高东志、连永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