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培林与周成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林,周成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3号原告黄培林,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某酒店保洁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兵,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诉讼代表人刘明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培林与被告周成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林的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周成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3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林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成兵驾驶牌照为渝A08***的小型客车,从沙坪坝区虎曾路往外环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坪坝区康家路中央花园D区门前处时,与行人即原告黄培林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培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渝A0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856.60元,共计73916.8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A08***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2元/天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进行赔偿。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周成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A08***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同意承担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如果垫付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愿意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同意由其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20分,被告周成兵驾驶牌照为渝A08***的小型客车,从沙坪坝区虎曾路往外环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坪坝区康家路中央花园D区门前处时,与原告黄培林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成兵驾驶机动车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未保证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培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实际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11705.30元,其中原告垫付3226.20元,周成兵垫付8479.1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足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垫付。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培林目前伤残等级以Ⅹ(十)级伤残认定为宜。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已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检查费106.60元由原告垫付。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渝A08***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周成兵,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事故发生时在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因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培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欠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周成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保险单、保险条款,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成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且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周成兵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成兵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共计11705.30元,其中原告垫付3226.20元,周成兵垫付847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1天即2100元,该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所属工作单位某酒店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十级。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双方对本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误工费为8320元。因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1天即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因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足骨折,且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是原告未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856.6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77125.90元。对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1、对于医疗费11705.30元,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为1705.30元,由周成兵承担20%非医保用药即341.06元,其余1364.2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4564元;由周成兵赔偿原告鉴定费856.60元。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77125.9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75928.24元,周成兵应承担1197.66元。此外,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交纳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周成兵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周成兵已向原告垫付8479.1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6962.44元(8479.10元-1197.66元-319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8965.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培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8965.80元。二、驳回原告黄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交纳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成兵负担。该款已从被告周成兵的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守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