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苏L×××××微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老镇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石马集镇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欲在此路口左转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郭某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郭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侯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