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015。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携带扳手、剪刀、电筒等工具来到惠东大岭镇大洲路口,将安装在该处的变压器电箱内(尚未投入使用)的铜块及电线(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700元)盗走。2016年1月10日10时许,金某携带剪刀及十字螺丝批来到惠东××××中心路段,发现该中心对面停放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金某即上前准备将该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204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2、被告人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月10日10时20分许,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接到事主报案称,在惠东XX中心大门对面抓获涉嫌盗窃摩托车未遂的嫌疑人金某,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在该男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并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嫌疑人金某对其盗窃摩托车未遂和盗窃变压器电箱内的铜板及电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盗窃摩托车和盗铜板、电线的现场方位地点及概貌。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可疑斑点2支、指纹1枚(南侧电箱内由上至下第三个开关上)、蓝色手电筒1把、套筒2把、小扳手1把、标有“劳动”字样的扳手1把。5、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南侧电箱内由上至下第三个开关上粉末刷显照相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金某左手环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6、变压器配电箱设备价格咨询证明,证实变压器配电箱设备咨询价格为13700元。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台玲牌女装助力车1辆(黑色,车架号:LGMTDX526Fxxxxx,发动机号:15xxxxx64)。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台玲牌女装助力车1辆价格为3204元人民币。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对盗窃台玲牌女装助力车现场的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的指认。10、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月11时20分左右,惠东平山蕉田信昌鑫苑小区保安告诉我,说我的摩托车被小偷偷了,车未偷走,小偷被抓住了。该摩托车是一辆二轮助力摩托车,当时购买价3800元,当时停放在门卫室旁边,只上了车头锁和报警器,由于当时走得急,安全锁有无锁不清楚,现场遗留下摩托车的车头锁丢在地上。1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10时20分左右,其在信昌鑫苑营销中心前台上班时,发现一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正在实施盗窃一辆摩托车时,其立马过去想抓住他,并打电话报警。(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郑某在信昌鑫苑营销中心做销售工作,2016年1月10月10时20分左右。其发现一名男子在惠东平山XX中心大门对面盗窃摩托车,当时其听见对面有一台助力摩托车的警报器突然响了,这时其看见一男子在该摩托车的旁边,其就告诉同事说其怀疑该男子在对面偷摩托车,其的同事听后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抓获,然后打电话报警。(3)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惠东大岭镇供电所的维修员工,2015年10月25日约7时30分,其的队长黄某告对其说,惠东大岭镇桥头大洲路口的供电设备变压器电柜的铜板被人盗窃了,现场遗留了嫌疑人使用的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后来其到大岭派出所报案。12、购车票据,证实台玲牌女装助力车1辆于2015年4月19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800元。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出生日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4日21时左右,其携带着一把扳手、一把电筒、一把七字套螺母套筒、一把剪刀及一个塑料纺织袋去惠东县大岭镇桥头大洲路口一处变压器下,发现变压器的铁箱门没锁,就爬上变压器电箱旁,打开电箱,使用板手及套筒将固定的螺丝拆下,然后再使用剪刀将电线剪断,在其剪下一部分电线和拆下一部分铜板后,突然发现有人用电筒照射还往这边走过来,喊“抓贼”。其就慌张的落下电筒和套筒、板手等工具跳到西枝江,游泳到对岸,就在桥墩下等25日天亮时,其沿着大岭桥走回大洲路口的变压器旁,发现四周没人,而变压器的门箱还没有锁上,其就再次爬上变压器电箱旁,将之前盗窃时剪下来放置在变压器内的电线和铜板装到随身携带的塑料纺织袋内徒步走到大岭桥头,发现一名踩三轮车收购废品的男子,其就将电线和铜板以11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对方,记得当时称铜板是26斤,电线4.5斤,其拿了对方325元人民币后就急忙离开,事后其才想起应该是对方宰称,因为其背着离开时,估计袋内有30多斤重。2016年1月10日10时度,其走路经过平山XX中心大门对面,发现有几部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其中一部黑色助力车的后轮的防盗锁没有锁,其就上前将后轮的防盗锁用手松开,并将防盗锁丢在一旁的花池里面,其刚想推走该辆助力车时,助力车的报警器突然响了,在其身后来了一名男子直接把其抓住了,并打电话报警,然后其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了一把剪刀和一把十字螺丝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2016年1月10日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李彬雄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