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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毕树水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树金,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02民初597号原告毕树金,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板石街道新兴村4社。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增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革,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树金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树金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树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