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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29号原告万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嗜好,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她和女儿不管不问,致家庭矛盾激烈,2011年5月她曾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和,她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断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她抚养成年,被告一次性向她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她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所占份额,婚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朱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朱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也随他生活,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愿意尽量改正自身的坏习惯,希望双方能继续生活下去。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现就读小学三年级。本案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嗜好,不尽家庭责任,对她和女儿不管不问,致家庭矛盾激烈,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改正坏习惯,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所生之女现也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被告态度诚恳,应给予双方多一些的机会;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匡文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