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连顺与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顺,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30号原告刘连顺,住天津市宝低区。委托人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从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顺与被告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顺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顺诉称,2012年至2013年之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承作养殖蘑菇的金属架子,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待金属架子承作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找其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从增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结算书一枚,并在结算书上签字,被告尚欠原告金属架子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但此款经原告找其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2、2012年7月4日被告与天津市宝低区平顺达五金水暖经销部(下简称水暖经销部)签订了养菌台车加工制作合同,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水暖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系刘连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产品的质量及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只是尾欠少部欠款,但水暖经销部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交货义务,此处已构成违约。2013年12月11日刘连顺来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给其出具结算书,并约定了给付日期。但在后期,被告发现水暖经销部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出现了生绣现象。被告多次找到刘连顺沟通,催告其修理更换,但对方始终无动于衷,被告食用菌类生产企业,对培育设备的卫生要求非常严格,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在水暖经销部未做更换菌台之前不会为其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水暖经销部签订的合同,而原告仅仅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合同基础上发生纠纷,对应主体应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法人,而刘连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这也是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与天津市宝低区平顺达五金水暖经销部(下简称水暖经销部)签订了养菌台车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水暖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刘连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产品的质量及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给其出具结算书,写明:经双方最终结算,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刘连顺金属架子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付清。原告系天津市宝低区平顺达五金水暖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已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宝低区平顺达五金水暖经销部签订了养菌台车加工制作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在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明确了经双方最终结算,尚欠原告刘连顺金属架子款的事实,被告应依据结算书,给付原告金属架子款35000元。天津市宝低区平顺达五金水暖经销部依法注销后,经销部虽归于消灭,但原告做为该单位的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且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写明的是欠原告刘连顺金属架子款,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连顺金属架子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邮寄送达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