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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伟栋与渠敬军、英字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栋,渠敬军,英字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栋(曾用名孙令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新港路**号。委托代理人:廉晓,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邑县站前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敬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蒋庙灯塔北锦和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万方,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郓城县盛平小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郓城县政府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字叶(曾用名英涛),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山旅游区柏林镇柘沟村。委托代理人:陈春健,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邑县汉铁路**号。上诉人孙伟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敬军一审诉称,2013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我交付了被告6万元押金,被告给我提供奶茶机,我经营一年后因无力再经营于2014年3月18日将奶茶机退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我10000元现金,仍下欠我51285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押金款51285元。英字叶一审辩称,原告是与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列公司为被告。我是通过王振忠认识的孙伟栋,是他们二人以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只是担保人和见证人。原告经营一年后多次找我和孙伟栋要求退回20台奶茶机,我受孙伟栋委托支付给了原告押金1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因此是被告孙伟栋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是孙伟栋从中谋取利益,该押金应由孙伟栋一人偿还。孙伟栋一审辩称,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是英字叶和王振忠拟成立的公司,我只是作为代理人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公司的一切章程、协议均是王振忠制定,给原告的饮料机也是王振忠与杭州以勒公司签订协议生产的,我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事项,只是代理人所代理的业务,应由成立人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申请追加王振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公司交纳押金6万元,公司则为原告提供20台投币式咖啡奶茶机。一年后经营不善,或无力经营者公司收回代理权及所经营机器,公司一次返还所交押金6万元。该协议加盖了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章,被告孙伟栋、英字叶在公司委托人栏签字。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效果不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机器中止合作。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机器退回,被告将退回机器转给了莱芜市的一家店。被告英字叶退给了原告10000元押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渠敬军奶茶机款51285元,大写伍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欠款人:“孙伟栋、英涛,2014.3.18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押金未果,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被告英字叶,并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孙伟栋为本案共同被告。原、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交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及注册信息,二被告亦未提交王振忠与二被告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不能提交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作为合作协议的签订者和实际履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二被告主张案外人王振忠系实际参与者和筹划者,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英字叶、孙伟栋支付原告渠敬军押金5128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英字叶、孙伟栋负担。孙伟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渠敬军退回的20台投币式咖啡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咖啡机既非上诉人购买,也不是上诉人提供给渠敬军,事后渠敬军退货时,接受此批货物的是英字叶,并非是上诉人。二、该20台咖啡机的6万元押金不是上诉人收取的,该押金的退还与否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既未查清该批咖啡机的所有权人,又未查明收取押金的单位或个人,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三、渠敬军持有的所谓欠条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对此欠条毫不知情。欠条上的上诉人名字不是上诉人亲自书写。四、渠敬军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的诉求。英字叶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申请不能代表渠敬军的意思,更不能增加上诉人的责任。五、上诉人与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这在协议委托人栏目中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足以体现。同时,渠敬军也对上诉人的受托人身份也是认可的。否则,渠敬军肯定会在当时提起反对意见的。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而认定上诉人与英字叶存在欺诈行为,认定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是错误的。渠敬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渠敬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被上诉人在合理的履行义务后,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货款进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英字叶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英字叶认为其本身不具有偿还义务。首先,涉案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委托上诉人办理,英字叶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为该公司的委托人,英字叶为上诉人的业务代办。另外英字叶还认为,本案一审时,渠敬军漏列当事人,应当将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杭州以勒自动售货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一份,证明涉案的奶茶机系王振忠购买代理,并在山东区域内进行推广,王振忠的该商业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王振忠为被告,一审不予追加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奶茶机的货款,应由王振忠自己偿还。证据二,莱城区回首副食经营部陆成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渠敬军送回的奶茶机由被上诉人英字叶将该奶茶机送给了证人陆成龙,该商业行为与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渠敬军货款偿还应由王振忠和英字叶二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渠敬军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渠敬军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认为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渠敬军承认本案涉及的欠条是英字叶一人书写的,上诉人的名字也是英字叶冒名书写的。被上诉人渠敬军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录音资料有异议,在录音中渠敬军并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英字叶质证称,证据一只是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复印件,且无任何相关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证据二,证人作证应当出庭,该份证据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份书写证据,英字叶既不认可也不接受。同时说明一下,涉案机器设备,卖给陆成龙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与陆成龙协商后又由英字叶送货,英字叶只是起到了送货的作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该份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形式上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的该行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渠敬军,属偷拍偷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其次从该录音的表述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的形成是渠敬军认可了上诉人为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因此在一审庭审中英字叶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或渠敬军向其主张权利均无不妥,该录音恰恰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涉案行为中具有责任。被上诉人英字叶提交4份《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证实上诉人是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英字叶只是处于担保人的地位,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是本案偿还义务的全部责任人。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的签名仅是受青岛京品乐公司委托进行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当时公司是由英字叶和王振忠发起的,公章也是由二人刻制的,具体在何处刻制上诉人不清楚,目前公章在英字叶和王振中手中,上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应对合同中的债务行为进行承担,应由英字叶和王振中承担。同时在2013年5月12日与张金祥签订的合同中还有一个特别约定,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但青岛京品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机器押金时,由担保人英涛即本案英字叶负责偿还机器的押金,由此可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渠敬军诉求的机器押金应当适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由担保人英涛负责偿还。被上诉人渠敬军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单系空白的表格,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上诉人提交的载有陆成龙签字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不予采信。三、欠条中的“孙伟栋”系英字叶所签,各方均无异议,但其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上诉人英字叶提交的四份合同,上诉人孙伟栋均分别在公司委托人处签字,被上诉人英字叶以担保人签字,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伟栋与被上诉人英字叶以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和被上诉人渠敬军签订代理经营投币式咖啡奶茶机的合作协议,后因渠敬军经营不佳,双方中止合作,渠敬军将机器退回,英字叶在退还给渠敬军10000元押金后向渠敬军出具一份51285元的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伟栋是否与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其应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依法设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孙伟栋与英字叶明知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而仍以该公司委托人名义、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孙伟栋与英字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孙伟栋主张其与青岛京品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以其未出具欠条不应承担退回押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82元,由上诉人孙伟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