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戚功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无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72号原告戚功新,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功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无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功新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与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功新诉称:2013年1月3日19时50分许,戚功新驾驶苏B×××××出租车沿南京长江三桥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刘村匝道)附近,与曹立会驾驶的苏H×××××/苏H×××××挂低速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B×××××出租车和苏H×××××/苏H×××××挂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功新、曹立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其本人损失10009元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80元,赔偿戚功伟、戚天乐、戚涛共18650.49元,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1955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苏B×××××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简称承运人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129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B7T150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发时,原告系驾驶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中的“旅客”,其损失不在该保险赔偿范围。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事发时实际载客9人,严重超载,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戚天乐已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原告未证明其已实际赔偿戚功伟、戚天乐、戚涛等人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9时50分许,戚功新驾驶苏B×××××出租车沿南京长江三桥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刘村匝道)附近,与曹立会驾驶的苏H×××××/苏H×××××挂低速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B×××××出租车和苏H×××××/苏H×××××挂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戚功新驾驶的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事发时实际载客9人(即戚功新、戚功伟、王世玲、李和玲、黄敏、戚婷玉、戚天乐、戚涛、戚琪),认定戚功新、曹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投保座位数3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事发后,本院判令原告承担其本人损失10008.83元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戚功伟12114.49元。戚涛系原告之子,已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戚天乐系戚功伟之子,已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承运人责任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2014)浦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宁民终字第43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浦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浦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戚功新系苏B×××××出租车驾驶员,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向被告索赔未果与被告产生争议后,依据承运人责任险起诉来院向被告追偿,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戚功新驾驶的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事发时实际载客9人,明显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能否因戚功新驾驶的苏B×××××出租车超载而免除赔偿义务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一、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事发时,原告系苏B×××××出租车驾驶员,不属于“旅客”范围,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载明: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超载行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法律明文予以禁止,戚功新应当知晓。戚功新认为被告未对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戚功新驾驶超载的苏B×××××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重大过失,戚功新要求被告赔偿其承担的赔偿戚功伟、戚涛、戚天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戚涛、戚天乐已放弃要求戚功新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功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戚功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