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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培军与杜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军,杜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709号原告杨培军,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被告杜培忠,男,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杨培军与被告杜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西樊村建设小区时,被告应向西樊村村委会返还补偿款26990元,被告因无款支付,特向原告借款2699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向原告承诺在当年11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注姓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杜培忠清偿借款2699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杜培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西樊村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因被告无钱支付,故向原告借款2699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培军现款:26990元贰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整本年11月底付清。欠款人:杜培忠2015年7月1日”。欠条的主要内容由案外人李永富书写,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培忠未予还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西樊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699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示了欠条等证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69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另外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培忠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培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培军借款26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杜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