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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从安与肖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安,肖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550号原告李从安。被告肖坤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从安诉被告肖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从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从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从安撤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从安负担。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