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拉马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马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彝族,不识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马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马木某某于2015年7月至9月,在月华乡火炮厂附近先后13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阿尔某某(已判刑)。2015年9月1日,喜德县公安民警在阿尔某某的协助下将拉马木某某抓获。被告人拉马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相应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拉马木某某询问视频;2.证人郑日某某、阿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拉马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辩护人对第一组证据中“通话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和询问视频”有异议。辩护意见:通话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认定通话就是干毒品交易;被告人拉马木某某虽然在毒品称量记录上签了字,但由于不识字,不清楚记录内容;制作询问视频前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儿子郑日某某都羁押并要挟,之所以不是被告人拉马木某某的真实表达。对该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辩护人对第二组证据证言,有异议,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向证人郑日某某(系未成年人)询问时没有符合法定的见证人在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阿尔某某的陈述,他在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处先后买过11次毒品海洛因不是事实,当时阿尔某某为了立功所作的供述,可信度不高。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辩护人对第三组证据供述与辩解,有异议,辩护意见:因为当时担心儿子受牵连作的供述不是自己真实表达,再加上自己不识字对记录内容也不清楚。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辩护人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承认2015年9月1日卖了2次零包给阿尔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拉马木某某于2015年9月1日17时左右卖了价值230元的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净重0.7克)给下线阿尔某某(已判刑),阿尔某某正与吸毒人员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20时左右阿尔某某为了立功又与被告人拉马木某某联系叫她再卖价值23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将价值23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于儿子郑日某某准备与阿尔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郑日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净重0.7克,在阿尔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拉马木某某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拉马木某某询问视频。证实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拉马木某某之子郑日某某抓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拉马木某某的情况;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及儿子郑日某某(未成年)的身份情况;在被告人郑日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净重0.7克及扣押情况。2.被告人拉马木某某的供述与阿尔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9月1日17时左右卖了价值230元的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净重0.7克)给下线阿尔某某,当天20时左右又拿价值23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于儿子郑日某某准备与阿尔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鉴定意见【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41号,证实从被告人拉马木某某之子郑日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拉马木某某是向阿尔某某贩卖毒品的人。以上证据均在庭审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马木某某明知是毒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公安机关询问郑日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在场见证人(阿尔伍且)与被询问人郑日某某不符合法定的身份关系,该证言不予以采纳,只有阿尔某某的供述,是孤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拉马木某某利用其子郑日某某进行运输毒品,郑日某某是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马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吉 力 木 加审判员 罗秀芳人民陪审员阿胡哈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比 布 子 初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