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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开文与刘早香、陈国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文,刘早香,陈国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557号原告黄开文。委托代理人柯如贵,退休工人。被告刘早香,个体业主。被告陈国莲,系刘早香妻子。原告黄开文诉被告刘早香、陈国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早香、陈国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文诉称:2014年3月,刘早香等人合伙成立大冶市卫国钙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宿舍等工程发包给我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下欠工程款250000元未付。此后,因其合伙人分伙,该债务经我同意转至被告刘早香名下,刘早香于2015年3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当年7月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所欠款2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人为刘早香,欠款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一张;2、二被告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刘早香、陈国莲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大冶市卫国钙业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吻合,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早香与被告陈国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刘早香等人合伙出资成立大冶市卫国钙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宿舍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黄开文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50000元未给付。此后,因合伙人分伙,该债务经原告同意转至被告刘早香名下,刘早香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当年4-7月期间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迅速偿付所欠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早香欠原告黄开文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有刘早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系刘早香参与合伙成立大冶市卫国钙业有限公司时,实施基础建设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债务转由刘早香个人承担已经原告认可,且与大冶市卫国钙业有限公司有关账目相吻合,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刘早香、陈国莲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为投资经营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早香、陈国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开文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由被告刘早香、陈国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人民陪审员  皮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