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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美玉与宣春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玉,宣春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96号原告:孙美玉,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龙思涛,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春华,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住廉江市。原告孙美玉诉被告宣春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名非婚生儿子宣某某,宣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出生,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宣某某仍处于哺乳期,不能离开生母,在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无法独自一人承担儿子的生活费,被告有支付儿子抚养费的条件(被告继承其父母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房屋将出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有义务抚养儿子至独立生活时止。因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按2015年广东省人均收入27858元/年的30%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237元,为避免日后引起纷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十八年的抚养费150433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美玉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孙美玉的主体资格。2、被告宣春华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宣春华的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卡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宣某某。4、孙美玉的收入证明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孙美玉没有固定的收入。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有房产。6、报警回执、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各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家暴,故抚养费采用一次性给付有利。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孙美玉与被告宣春华未婚在同居期间,于2015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宣某某,现原告孙美玉与被告宣春华已分居,双方均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儿子宣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儿子宣某某由其抚养费,并判令被告宣春华一次性支付儿子十八年的抚养费(按8237元/年)15043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宣某某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对宣某某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孙美玉与被告宣春华所生育的儿子宣某某尚未满2周岁,属哺乳期的子女,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故原告要求儿子宣某某由其抚养,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儿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统计局统计的2015年广东省人均收入27858元/年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每年支付小孩的抚养费8237元至儿子十八周岁,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对于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可按年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美玉与被告宣春华所生育的儿子宣某某由原告孙美玉抚养。二、被告宣春华应每年支付8237元给原告孙美玉作儿子的抚养费。此款限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自2016年3月起支付至宣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全亚辉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