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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禹祥与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禹祥,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禹祥。委托代理人廖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负责人李克。委托代理人李福华。上诉人肖禹祥为与被上诉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2015)湄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肖禹祥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重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湄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肖禹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禹祥于2007年3月5日到圣元公司处工作,任浙江区域温州市郊片区销售主管;2009年9月调到云贵区域云南省曲靖市任曲靖市区销售主管;2010年12月调到贵州省任湄潭、凤冈、余庆等县销售主管;2013年3月任遵义一区湄潭、余庆等县商务经理。从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圣元公司与肖禹祥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0年4月后,圣元公司与肖禹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肖禹祥不能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其中在“终端费用财务管理指导意见”第3.1规定“终端费用由经销商进行结算,圣元销售人员不得参与结算、配货”。肖禹祥在从事销售工作中,在电脑上代替经销商与公司处理业务往来,将十几家小户经销商集中到一大户在电脑上进行录入,以此计算“陈列费”、“端头费”、“堆头费”,并对其报销进行审核。2014年9月30日,圣元公司认为“肖禹祥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市场费用、假借经销商账户私自处理订单和与公司的对账业务,未培训和指导其负责的经销商……”,以肖禹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肖禹祥与圣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肖禹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圣元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了备案,该工会委员会签署了“该事项可执行,无异议”回复意见。2014年11月17日,肖禹祥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圣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其他暂扣款项。2014年12月30日,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圣元公司支付肖禹祥2014年9月份工资3904.00元。肖禹祥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肖禹祥同意与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肖禹祥的工资为3904.00元,同时根据工作业绩领取销售提成,其提成的领取是按报销费用的方式。肖禹祥未领取2014年9月份工资和9月份的管理费用报销6813.00元。在重审中,肖禹祥自愿放弃要求圣元公司给付2014年度奖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肖禹祥与圣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肖禹祥在工作期间违反《终端费用账务管理指导意见》3.1“终端费用由经销商进行结算,圣元销售人员不得参与结算、配货”的规定,将十几家小户经销商销售金额集中到一大户在电脑上进行录入,以此计算“陈列费”、“端头费”、“堆头费”等,造成经销��可以多报或虚报费用。肖禹祥未对经销商的报销进行严格审核,扩大了圣元公司的费用支出,从而损害了圣元公司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圣元公司按照程序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肖禹祥要求确认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同时要求圣元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关于肖禹祥起诉要求圣元公司给付的劳动工资和应报销的管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肖禹祥的工资为3904.00元和9月份应报销的管理费用68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圣元公司应予以给付。对肖禹祥要求圣元公司给付2008年旅游奖10000元,因肖禹祥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奖金是单位对内部职工的考核,且该2008年旅游奖10000元是圣元公司计划作为奖励给职工的,后未实际实施,故不再进行评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肖禹祥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在重审中,肖禹祥放弃要求圣元公司给付2014年度奖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解除与原告肖禹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二、被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禹祥2014年9月份工资3904.00元和9月份的报销管理费用6813.00元;三、驳回原告肖禹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禹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肖禹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虚报市场费用及上诉人假借客户名义,应属确认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罗列的事实,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知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未查明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实施了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是虚报市场费用达10余万元,但原审对上诉人究竟怎样虚报市场费用,虚报了多少并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上诉人假借客户名义,代其处理与公司的订货、费用报销、对账等业务往来,但原审并未查明上诉人假借了哪位客户名义,具体实施了几次订货、费用报销、对账等业务。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根据的是公司《表彰与惩戒制度V3》第六条,但原审查明的是终端费用的财务管理指导意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原审应根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否成立,但原审违背了本案的审理原则,所审查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事实相佐,其所得出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司法逻辑,应属错判。由于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编造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圣元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履行了法定程序。肖禹祥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门店销��数据的方式虚报市场费用、将大量门店的销售集中到一家门店进行合并录入销量,以此骗取公司陈列费等市场费用,造成经销商可以多保或虚报费用。肖禹祥未对经销商的报销进行严格审核把关,扩大了公司的费用支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已经查明的虚报市场费用总计15万余元。另外,肖禹祥不仅未按公司要求培训指导经销商,还经常利用职务之便假借经销商账户私自处理订单和与公司的对账业务,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客户关系和公司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公司表彰与惩戒制度V3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虚报销售数据或工资数据等的相关内容,肖禹祥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在重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肖禹祥本人签名的考核表,其中第二条第四项销售数据管理中明确考核规定要求商��经理据实录入数据,如虚假录入销售数据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公司与肖禹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在公司工会处备案,并向肖禹祥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请求二审驳回肖禹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经销商自身负责的若干门店中,有的可以报销“陈列费”、“端头费”、“堆头费”等,有的不能报销或报销比例不一样,因此,经销商将不能报销或者报销比例比较小的门店的货物通过扫码的形式合并录入在一家可以报销或报销比例较大的门店中,然后通过计算机上传到公司,肖禹祥作为公司商务经理,负责审批上述费用的报销,然后再由区域经理审批。报销的费用直接由公司转入经销商账户。2014年9月30日,圣元公司��肖禹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肖禹祥先生,经公司查实,自2014年4月至9月期间,你虚报市场费用(陈列费、端头费、堆头费等)达10余万元,并且假借客户(经销商)名义,代其处理与公司的订货、费用报销、对账等业务往来,不仅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尤其对客户关系和公司形象也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公司表彰与惩戒制度V3第六条,你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即日起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你违规报销的款项,请于10月15日之前退回公司,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预留的管理费用,将在你完成工作交接和结清费用后发放。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备案的关于解除肖禹祥劳动合同的备案载明,肖禹祥因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公司资源,用经销商的账户代其处理与公司的费用报销,采用虚��门店销售数据的方式虚假报销市场费用,包括陈列费、端头费、堆头费等科目,现已查明的仅2014年4月至9月虚报的市场费用总计达159278.3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指导。同时,其通过这种虚报门店销售数据的不良手段非法获取的个人费用报销超过10000元。根据公司《表彰与惩戒制度V3》第六条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或公司资源,牟取私利在1000元以上的;虚报销售数据或工资数据谋取私利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此外,肖禹祥在职期间不仅未按公司要求培训和指导经销商,还经常假借经销商的账户私自处理订单和与公司的对账等业务,甚至有经销商半年都未收到过公司的对账函。这种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尤其对客户关系和公司形象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肖禹祥以上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里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且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圣元公司《表彰与惩戒制度V3》第六条规定:员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金。1、以欺诈手段获得聘用,如伪造履历、仿造证件等;2、年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3、损毁公司设备、装置、机械、器具、备品、产品、重要档案以及其他资产、或造成直接损失5000元以上的;4、利用职务便利或公司资源,牟取私利在1000元以上的;5、偷盗、侵占公司财物的;6、对同事实施骚扰、恐吓、暴力或侮辱,使其人身、名誉或精神受到实质性伤害的;7、泄露公司机密的;8、虚报销售数据或工资数据等,谋取私利的,包括但不限于:8.1虚录专职顾问门店销售数据的;8.2虚录营养顾问、理货员的工资数据的;8.3提供虚假消费者或新客资料或教唆消费者合作虚假电访等。圣元公司陈述其无法确认肖禹祥是否牟取个人私利,但认为肖禹祥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肖禹祥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2008年旅游奖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不成立,肖禹祥又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肖禹祥虚报市场费用达10余万元,并且假借经销商名义,代其处理与公司的订货、费用报销、对账等业务往来,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据的是该公司《表彰与惩戒制度V3》第六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或公司资源,牟取私利在1000元以上的;虚报销售数据或工资数据,谋取私利,由此作出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肖禹祥在审批经销商报销费用时有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的确给圣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圣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禹祥本人获取了该费用,或者与经销商恶意串通获取了该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肖禹祥存在虚报销售数据或工资数据,谋取私利的情形。因此,在肖禹祥存在上述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与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同时,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首先,从肖禹祥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确认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支付相关费用,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确���之诉及给付之诉,而并非是肖禹祥或圣元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之诉。其次,圣元公司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圣元公司本身也无法确定肖禹祥本人是否牟取了私利。圣元公司在没有查明肖禹祥确实存在牟取私利的情况下,就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合同,确有不当。因此,圣元公司依据其在发给肖禹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理由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合同不合法。至于肖禹祥的失职行为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圣元公司另行决定。也就是说肖禹祥失职行为即便违反了圣元公司规章制度,圣元公司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有确实充分的事实及理由,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三,正是因为双方对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存在争议,肖禹祥才诉至人��法院,人民法院的审理应围绕圣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以肖禹祥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如果肖禹祥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公司仍然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最终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圣元公司解除与肖禹祥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肖禹祥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圣元公司应当支付肖禹祥赔偿金,肖禹祥自2007年3月5日在圣元公司工作,至圣元公司2014年9月30日下发通知后,肖禹祥未在圣元公司上班,至此肖禹祥在圣元公司工作时间为7年7个月,肖禹祥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04.00元,依照上述规定,圣元公司应支付肖禹祥赔偿金为3904.4元×2×8=62470.4元。对于2014年年度奖金及2008年度旅游奖金,肖禹祥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禹祥赔偿金62470.4元;四、驳回肖禹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负担15元,肖禹祥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