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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735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若逾期不偿还,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并且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3、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且双方约定若被告杨某某逾期不予偿还,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杨某某自愿将其位于顺河镇张庄一组15号的房产证为0901014543的房产作为此借款的抵押,约定若到期不予偿还,被告用此房产变卖予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抵押物位于民权县庄子镇张庄一组15号的房屋,并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及违约的其他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