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陈志旭与李佳、杨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旭,李佳,杨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559号〔2016〕黑02**第559号原告陈志旭,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李佳,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杨学华,现役军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志旭与被告李佳、杨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旭及被告李佳、杨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旭诉称,被告李佳、杨学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李佳五次向原告陈志旭借款7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六个月归还,借款利率月3%。借款后,被告李佳、陈学华至今��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佳、杨学华共同偿还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147,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陈志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借据。2、2015年1月12日借据。3、2015年2月27日借据。4、2015年5月15日借据。6、2015年7月6日借据。被告李佳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杨学华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本人不知情,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李佳辩称,向原告陈志旭借款700,0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及利率如原告陈志旭所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杨学华对借款事实不知晓。同意归还原告陈志旭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147,000.00元。被告李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学华辩称,2014年7月与被告李佳分居至离婚,经济独立。对被告李佳借款本人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陈志旭��被告杨学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旭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佳与杨学华原系夫妻,200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分居,各自经济独立;2015年9月10日离婚。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佳向原告陈志旭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六个月,月息3%;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佳向原告陈志旭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六个月,月息3%;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佳向原告陈志旭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六个月,月息3%;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佳向原告陈志旭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六个���,月息3%;2015年7月6日,被告李佳向原告陈志旭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六个月,月息3%。被告李佳将上述借款用于放贷,未用于家庭生活,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学华对上述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李佳向原告陈志旭借款700,000.00元,为原告陈志旭出借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旭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执行月息2%利率标准。被告李佳借款的真实用途放贷,虽然发生在被告李佳与杨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佳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学华与被告李佳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离婚,经济独立,未使用借款对借款事实也不知晓,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李佳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佳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旭借款7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向原告陈志旭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旭对被告杨学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0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