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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磊与姚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姚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342号原告:王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选(原告王磊之父),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姚远,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姚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王普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号院×号楼×号房屋共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出资人民币212.531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167.469万元,合计人民币380万元,共同购买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当时因原告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故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涉诉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结婚,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姚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与原告无关。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单独所有,且房屋贷款由被告独自偿还,税费和装修款亦由被告支付。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原告至今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没有与原告共有房屋的法律基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款项,系为稳定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出资购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费路某(出卖人,合同甲方)与姚远(买受人,合同乙方)以及北京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合同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号院×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99.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80万元。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过户当天支付尾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余人民币220万元由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房屋交易产生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城建税、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房屋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担保费、网签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北京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王顺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3万元,并向原房主费路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之父王普选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万元,该转账附言处备注为”房款”。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费路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975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向费路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7310元。2012年7月2日,姚远(借款人)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涉诉房屋为抵押,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人将全部金额直接支付至售房人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8月19日开始,被告每月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另查,王磊于2007年12月17日入职位于本市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并于2012年6月29日离职,其作为外埠城镇人员社保缴纳截止于2012年6月,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庭审中,原告出示王普选向金春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记录,称金春某系北京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该10万元系居间方代费路某收取的定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金春某的身份信息。另,原告出示王普选向其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记录,称系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对此,被告称该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王普选与原告父子之间的转账情况,与涉诉房屋无关。经询,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给王顺某的人民币4.3万元系居间服务费,亦认可原告支付给费路某的人民币20万元以及人民币197310元系购房款,但原告上述的支付行为均系代被告支付。关于王普选给姚远转账人民币150万元的问题,被告称该笔款项系王普选对其的赠与。庭审中,原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万元、1.5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7万元系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钱款往来,与涉诉房屋没有关系,1.5万元系借款。另,原告出示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显示,被告表述称”不知道你想确认什么,事实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不会有人抵赖的。就是你没有购房资格,只能以我的资格来买房,双方共同出资之后你去美国了,我们家装修了房子,我住进来了(期间你父母也有参与,但是95%以上都是我们家出的投入)。没想到你后来坚决要分手,现在想要回当初的出资外加房子涨价的收益,对吧。”对此,被告称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发生在2014年之后,内容上并无关于产权归属的表示,涉诉房屋权属问题已于购房时确认。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时为恋爱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解除恋爱关系,被告称二人于2013年10月解除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居间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费路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被告称上述三笔款项系原告代为被告所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父王普选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向费路某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原告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称该笔款项系王普选对被告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购买涉诉房屋时,原、被告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虽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姚远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由于原告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磊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94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1297元,由被告姚远负担2129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金 滨人民陪审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