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2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彩礼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明某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结婚时间尚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加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