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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西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西华县红花镇郑庄村三组村民朱某甲,在奉母镇敬老院院内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树110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6日将其购买的杨树伐掉96株,经鉴定,造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0.0158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西华县红花镇郑庄村三组的朱某甲,在奉母镇敬老院院内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树110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6日将其购买的杨树伐掉96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2016)008号检验报告鉴定,造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0.015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乙、朱某丙、钱某证言,西华县林业局关于朱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西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2016)00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