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德辉与吕建华、李延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辉,吕建华,李延宁,金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701号原告:马德辉,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马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南湫乡。被告:李延宁,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金伟林,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德辉与被告吕建华、李延宁、金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延宁、金伟林、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吕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车尾:×××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等待由北向南直行绿灯放行的原告驾驶×××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车尾:×××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延宁,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伟林。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建华、李延宁、金伟林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涉案晋BF8**号牵引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吕建华为无证驾驶,其公司保留向被告吕建华、李延宁、金伟林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吕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延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伟林的×××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车尾:×××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等待由北向南直行绿灯放行的原告驾驶×××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建华弃车逃逸。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共计35356元。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吕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建华系无证驾驶,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金伟林将涉案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亦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延宁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涉案车辆并未实际控制占有,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费用共计35356元,有相应的票据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和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3356元(35356元-2000元)由被告吕建华赔偿原告,被告金伟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吕建华、金伟林负担。被告吕建华、李延宁、金伟林、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辉车辆维修费33356元,被告金伟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4元,由被告吕建华、金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