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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4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龙开湖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龙开湖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长期相骂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上被告对金钱看得太重,原告没有半点经济权;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原告于2011年正月份离家出走,外出务工已有五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强烈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有第三者造成,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长女陈甲,2001年7月10日生次女陈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一直都有联系。2016年正月份原告再次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容县民政局婚姻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八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