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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边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边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23号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时运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霞,公司职员。被告边x。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边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霞、被告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区时运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时运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违约金,以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自原告按照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起,被告即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居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如实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不止一次的电话通知,并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付至今。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物业费783元,垃圾处理费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区时运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对时运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边x系原告所服务的时运家园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19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2.8元(0.7元/月·平方米×93.19平方米×12个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时运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时运家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82.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8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永泰新城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7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边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