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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国阳与姜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阳,姜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80号原告:孟国阳。被告:姜伟东。原告孟国阳与被告姜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阳诉称:原告从事坯布生产业务。被告因经营所需一直向原告购买坯布,至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804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40元。原告孟国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码单19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等事实。被告姜伟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姜伟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明确载明了布匹的数量、价格等,被告姜伟东均在上面签字确认,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8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伟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东应支付原告孟国阳货款计人民币1380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姜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