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与赖成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赖成细,赖克益,赖克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即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赖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赖有富,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成细,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审第三人:赖克益,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审第三人:赖克忠,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以下称赖屋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赖成细、原审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赖屋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村响应1997年中央第16号文《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号召,贯彻曲江县政府(1997)58号文《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16号文件精神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村小组实际情况,对村中无主田、无主地等做小调整,并统一签订延长30年土地承包合同,于1997年12月15日分别与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本案第三人均系被告同胞兄弟,被告作为出嫁女没有签订此次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声称出嫁后将其名下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兄弟赖克益、赖克忠代耕,至今对上述合同仍有合同权利,仍有本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为了维护广大村民的承包权益,稳定和谐的村民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本村集体与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分别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土地承包关系上不是合同权利人,没有承包土地。原审裁定认为,因本案原告不予被告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案被告此前已向当地镇政府申请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后,本案原告因不服当地镇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原告因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于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家庭责任田的分配,并于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本案原告签订《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90年之前本案被告一直都在耕种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因外出打工将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克忠代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因仍不服(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5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本村集体有无参与承包土地的事实,与(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0号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被告参与承包责任田,并将责任田交由本案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代耕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赖屋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对事实明显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关于让其兄弟即原审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代耕的事实说法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被上诉人赖成细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别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土地承包关系里不是合同权利人、不具有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赖成细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赖成细具有赖屋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0号生效判决认定赖成细于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家庭责任田的分配,并于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上诉人签订《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90年之前赖成细一直都在耕种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因外出打工将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克忠代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赖成细是赖屋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享有赖屋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上诉人不能基于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和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主张赖成细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赖成细是赖屋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上诉人无权收回赖成细在1982年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形式分配到的家庭责任田。第三人并没有签订过上诉人提交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已将赖成细交由其代耕部分责任田退还赖成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赖屋村小组系诉请确认赖成细在该村集体与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分别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土地承包关系上不是合同权利人,没有承包土地。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赖成细在赖屋村小组有无参与承包土地,而是赖屋村小组于1997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分别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中,赖成细是否为该合同权利人。本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0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赖成细于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家庭责任田的分配,并于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赖屋村小组签订《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90年之前赖成细一直都在耕种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因外出打工将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克忠代耕。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可直接作为证据采纳,可不再审查。但上述判决并未就赖成细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克忠代耕的责任田是否为1997年12月15日赖屋村小组与第三人赖克益、赖克忠分别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田地作出查明认定。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赖屋村小组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至于上诉人赖屋村小组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应留待实体审判中进一步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赖屋村小组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赖屋村小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驳回起诉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