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52号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孙艳玲。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丽丽,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超,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超,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以代办托运的方式为被告提供玻璃杯、不锈钢杯等产品。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供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0034.2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状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370034.2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讼请求中货款370034.2元不属实,实际欠款302516元,并双方之间至今未有退货,应退货款将近30万左右,双方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也未将未有销售的货物进行结算。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5.19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34.2元,对帐后,2015年4月30后又给被告发货57277元,被告支付10万元,实际欠款32711.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意见,但这次对账是第一次对账,之后还有第二次对账。2、销售合同欠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垫资被告12万元垫资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意见。但之前还有一个主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是代理销售关系。这个是销售合同欠据确认书。被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4.1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其中明确表明双方关系是销售代理关系,明确包括垫资、奖励、扣罚等,证明双方是经销商关系,双方约定了对产品货物因被告方原因造成产品有影响到再次销售的前提下,原告方不予退货的前提。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意见。对被告方通过销售合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系销售代理关系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从该合同看无论双方对的供货方式,货款方式以及产品退还的约定,都可以看出系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盈亏的风险,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宣传资料三页、通知书三张、杯子一个,用以证明因新商标法出来后中国驰名商标被禁用于产品宣传,附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受到了政策性的限制,不得公开销售,由被告方转卖的商家产品已被迫禁止销售和下架,导致被告现今还有原告方的货物不能销售的事实。通知书是证明由于法律政策原因被告通知给下面的经销不能继续进行产品销售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宣传资料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杯子是原告方所供应,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双方结算时的标的物品种多样,此产品并不是唯一的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物。3、2015.11.4由原告方寄给被告方的对账单一页,由原告方陈静签字确认,被告方尚欠货款30251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提供原件后,我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4、托运单2份,清单8张,2016.1.17被告将不能销售的杯子269件价值285521元退回原告(其中由于驰名商标产品退货价值155000元左右,质量不合格产品价值178642.7元,由于原告没有接收,2016.1.21又将其货物退回被告。原告质证:对被告方提供的托运单及货物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货运单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且无法证明其所进行退款的货物就系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的合同标的物,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其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方所拍摄的货物系由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该证据系传真件,内容上有原告方人员陈静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为吉林省的指定批发、超市经销商代理经销范围“创鑫”牌系列玻璃杯、不锈钢保温杯产品。经销期限一年;原告按出厂价供货被告,并垫资被告货款累计不超过12万元,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不保留所有权,毁失、灭失及滞销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得退货及产品交货方式、产品验收、销售任务及销售奖励等内容。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供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0034.2元,2015年11月4日,双方又进行对帐被告欠货款302516元。后由于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因涉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被告不能销售,固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作合同》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约定不保留所有权,毁失、灭失及滞销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等内容均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至今尚欠302516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因质量不好予以退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供应被告不是因质量问题而是因印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被告不能进行销售而产生的退货,因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确认的数额,故本院认为,该纠纷应另外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25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永康市创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长春市柏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秋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