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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赵月芳与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月芳,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刘包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7852号申请执行人赵月芳,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号院2号楼13层1305-1308。法定代表人:龚进仁,经理。被执行人刘包彦,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本院在执行赵月芳与刘包彦、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京0106执7852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包彦、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刘包彦、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包彦���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月芳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包彦、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包彦、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红卫审 判 员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府二○一七年��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