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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翟留军与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留军,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留军,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诉讼代表人何鹏举,政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负责人马俊峰,大队长。上诉人翟留军因诉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58号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不规范。一、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中,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能明确具体地指出要诉的是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履行何种法定职责;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违法犯罪人员潘广顺等人的包庇纵容、充当保护伞、执法犯法、故意压案不查行为”,该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主体不明确,其所列被告之一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新新街案件侦办大队,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规范诉状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留军的起诉。上诉人翟留军上诉称,我一审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7、48、49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请和事实依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宝丰法院驳回我的起诉,实属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及时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翟留军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停止对违法犯罪人员潘广顺等人的包庇纵容。立即停止对违法犯罪人员潘广顺等人充当保护伞和执法犯法的行为。和故意压案不查的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五十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翟留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同时,翟留军起诉状中其所列被告之一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新新街案件侦办大队,应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且该案件侦办大队是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翟留军起诉状不规范,故原审裁定驳回翟留军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