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516号原告段某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内。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2004年4月28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的差异经常吵架。被告变本加厉经常酗酒后殴打我,且持刀威胁,我每天生活在恐惧当中,无法忍受,使得我们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及院落(价值40,000.00元)、70只寒羊(价值20,000.00元)、2015年农业收入40,000.00元、好帮手牌20马力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00),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欠化肥款7,800.00元、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无存款、无债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拿刀威胁过原告。如果离婚,我同意婚生女孩刘某乙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说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及院落属于我母亲的;70只寒羊(价值20,000.00元);2015年农业收入40,000.00元,已经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好帮手牌20马力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00);上述财产同意归我所有。共同债务欠姜某某10,000.00元、欠高某某15,000.00元、欠崔某某10,000.00元、欠步某某10,000.00元、欠于某某10,000.00元、欠化肥款7,800.00元,欠刘某丙10,000.00元,合计72,800.00元,上述债务平均承担。无存款,无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2004年4月28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及院落(价值40,000.00元)、70只寒羊(价值20,000.00元)、2015年农业收入40,000.00元、好帮手牌20马力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00)。共同债务欠化肥款7,800.00元、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酒后动手打原告,双方关系疏远,现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1枚、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及院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居住多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农业收入为40,000.00元,但被告主张用收入偿还信用贷款30,000.00元,却没有提交偿还贷款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除信用社贷款外还有债务72,800.00元,其中原告只认可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以及化肥款7,800.00元,其余债务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及院落、70只寒羊、2015年农业收入40,000.00元、好帮手牌20马力四轮车一台均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化肥款7,8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8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