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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锦德与姜兴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德,姜兴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88号原告:宋锦德,职工。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华,驾驶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安全主管。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灵灵,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锦德诉被告姜兴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信盐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友泉,被告姜兴华,被告电信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官、陈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於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锦德诉称:2012年10月3日,姜兴华驾驶电信盐城公司所有的苏J×××××号货车,沿东台市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康城门前右转弯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残疾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476.32元。被告姜兴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66.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电信盐城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苏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电信东台分公司,姜兴华系东台公司的驾驶员。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药,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6时10分,姜兴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康城门前右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锦德驾驶的三轮残疾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宋锦德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锦德受伤后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2820.17元(其中姜兴华垫付12166.59元)。2016年3月1日,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锦德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锦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建议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宋锦德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姜兴华驾驶苏J×××××号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1年11月24日,电信盐城公司为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前,宋锦德从事三轮摩托车载客,日收入七八十元。以上事实,有宋锦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姜兴华提供的驾驶证、电信盐城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锦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姜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电信盐城公司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宋锦德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锦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0.17元、误工费21600元(270日×80元/天)、护理费13345元[(37天+120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50元、车辆施救和停车费570元,以上合计60291.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锦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291.17元,其中向原告宋锦德支付48124.58元(汇款户名:宋锦德,开户行:江苏农商银行,卡号:62×××53),向被告姜兴华返还垫付款12166.59元(汇款户名:姜兴华,开户行:农行东台台城分理处,卡号:62×××72);二、驳回原告宋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90元(原告宋锦德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宋锦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小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