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田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田广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28号原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先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逢晨,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广园,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诉被告田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亚、郑逢晨与被告田广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田广园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瑞沃货车一台,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1.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除实际还款15000元外,尚欠本金及利息共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确保自身资金安全回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汽车贷款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田广园一次性偿还所有未结清贷款本息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广园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第一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内部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这个款原告是否垫付到位了被告有异议,借款到期后,合同中约定了不但有利息也有违约责任的双重约定,在被告到期未还款时,原告应主张违约责任,而不应将到期的利息加入到诉讼请求当中,这样对被告的双重处罚,所以,被告的还款数额应当是借款合同期限的利息加上合同到期后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是原告所诉请的7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广园购买瑞沃货车一辆,因缺少资金,2014年3月6日,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田广园签订一份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田广园,乙方(出借人)立达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只能用于购买瑞沃汽车一辆。所购买的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待车辆入户后,由乙方存档并备案。第五条提款方式甲方通过乙方在汽车经销公司购车,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其帐户内,甲方不得提取现金。第六条还款1、甲方从使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还款。3、甲方实际还款金额确认以乙方出具的还款清单为唯一标准。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后和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新协议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2‰计收违约金。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按日2‰计收滞纳金。3、除收取滞纳金外若甲方连续二月或累积二月未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乙方还有权采取如下措施:(1)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3)、乙方有权依法收回甲方用借款购买的车辆并可依法拍卖处理。虽然采取前面1、2、3项措施,但并不因此解除本合同规定的甲方的其他义务……”同日,被告田广园为原告立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田广园分别在内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上指印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田广园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现客户田广园,身份证号412825198010270019公司50000元垫款业务至2014年9月份到期,因客户自身运营不善,无法到期清户,现客户申请将该业务时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全额本息偿还完毕,特拟定该补充协议,但公司对其约束以下条款:1、于2014年8月25日向公司缴纳10000元现金,作为之前利息及滞纳金扣划,剩余偿还本金;2、剩余款项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由客户分批偿还公司,不得到期分文不见情况;客户签字:田广园,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漯河博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广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田广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00收款事由:还款借款5万,2014年8月25日,出纳张贺”该借据盖有漯河博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0日、9月25日、10月22日,被告田广园向漯河博鳌汽车贸易公司分别支付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立达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缴款单卷佐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田广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田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田广园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田广园提供的收据收据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月利息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不持异议。借款合同有效期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56750元,在此期间,被告田广园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000元,故被告田广园计算2014年12月30日止应偿还原告立达公司借款41750元。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被告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主张违约金44379.71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广园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内部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田广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田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1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田广园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