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卢继锁与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锁,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456号原告卢继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一村。经营者卢继丰,居民。原告卢继锁与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经营者卢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锁诉称,被告卢继丰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他们均以暂无款给付为由,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向原告卢继锁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又向原告卢继锁借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卢继锁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向原告卢继锁借款共计12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卢继锁有权催告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卢继锁要求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继锁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