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邓玉皎与杜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191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守维,男,生于1942年9月5日,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婚后好逸恶劳,日不归家,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进行劝说,被告反而对原告暴打谩骂,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感情不好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14年4月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且未相互沟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前,原、被告能够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甚好。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建设一起共同努力,生育小孩,孝敬父母,可见原、被告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原、被告更要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增进夫妻感情,给予对方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