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立勇与崔小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勇,崔小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00号原告刘立勇,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小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立勇因与被告崔小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勇诉称,被告从事货车运输生意,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被告付了大部分工资,但仍欠原告工资1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200元。被告崔小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勇工资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