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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延志与夏伟新、于涛、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抚顺市宏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志,夏伟新,于涛,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抚顺市宏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延志,男。委托代理人:王秀坤,女。被告:夏伟新,男。被告:于涛,男。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宏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尚龙,男。原告王延志诉被告夏伟新、被告于涛、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被告抚顺市宏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坤,被告夏伟新,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被告荣昌公司,被告宏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志诉称:2015年7月29日3时10分许,被告于涛驾驶辽D273**号车、辽D19**号挂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达源汽贸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三轮车的我相追撞,造成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于涛是辽D273**号车、辽D19**号挂车的司机,被告夏伟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辽D273**号主车挂靠在被告荣昌公司,辽D19**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宏飞公司,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42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已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4860.48元,误工费2166.11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2506.35元。我要求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余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伟新、于涛和荣昌公司、宏飞公司赔偿。被告于涛、被告荣昌公司、被告宏飞公司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伟新辩称:肇事车辆辽D273**号车、辽D19**号挂车属我所有,被告于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2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辽D19**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是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3时10分许,被告于涛驾驶辽D273**号车、辽D19**号挂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达源汽贸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王延志相追撞,造成原告王延志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于涛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延志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D273**号车、辽D19**号挂车属被告夏伟新所有,被告于涛是被告夏伟新雇佣的司机,辽D273**号车挂靠在被告荣昌公司,辽D19**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宏飞公司,辽D27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辽D19**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延志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缺血性心肌病、主动脉关闭不全、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肩擦伤、左膝擦伤、左额皮肤裂伤,头皮裂伤、脑萎缩、右肺挫伤、双少量血胸,住院42天,二级护理42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5天,又转入台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王延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7516.3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0104.98元,1、医疗费:3710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411.40元,1、误工费:35.51元/天×60天=2130.60元;2、护理费:79.68元/天×1人×60天=4780.8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延志系辽D273**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D273**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王延志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0104.9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0104.98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王延志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411.4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王延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7411.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0104.98元。上述事实,原告王延志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户口本、台安县台东街道胜利村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D273**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延志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于涛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延志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王延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D273**号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D27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涛、夏伟新、荣昌公司、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7104.98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1500元医疗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9.68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仍在劳动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性质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500元。关于原告提出三轮自行车等财物损失18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永安保险抚顺公司提出原告王延志住院治疗非因交通事故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住院病志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11.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104.98元;三、驳回原告王延志要求被告于涛、夏伟新、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抚顺市宏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被告夏伟新承担1003元,原告王延志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