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付丽华与夏丽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华,夏丽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华,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张琳,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庆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华,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夏元起,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崔喜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枫,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夏丽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审理。原告付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琳、高庆双,被告夏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元起,被上诉人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付丽华与夏元平(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夏元平生前于1993年开始承租所在单位哈尔滨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科的公有住房,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宏街15栋4号;哈尔滨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房产管理科为夏元平签发公有住房承租证;2008年夏元平死亡。2012年2月7日,夏丽华持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发的《国营东安机械厂职工家属住房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南红(宏)街15栋)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原房屋拆迁置换;后涉案房屋于同年被拆迁。另查明,涉案原房屋被拆迁时,房屋性质仍为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付丽华于2015年10月12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请夏丽华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夏丽华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付丽华在一审中诉称:付丽华与丈夫夏元平共有产权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红街15栋4号,夏元平早已死亡。2011年12月,在未通知付丽华的情况下,夏丽华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与夏丽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法拆除了付丽华原有的房屋,侵害了付丽华的合法权益。现付丽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确认夏丽华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夏丽华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付丽华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协议时,夏丽华手里有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件,该证件是付丽华及其丈夫夏元平交到夏丽华手里的,夏丽华认为其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与夏丽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夏丽华提供了以夏丽华为名的承租权证,夏丽华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无效,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依据夏丽华持有的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发的《国营东安机械厂职工家属住房证》自愿与其签订《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付丽华主张上述拆迁协议因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五条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付丽华对涉案房屋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无效。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和规范性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但违反规范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禁止性规定;而付丽华所主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该条文系规范性规定,即使违反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付丽华及其丈夫夏元平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付丽华之夫夏元平虽于1993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但其举示的《公有住房承租证》上“住户须知”第八条载明“本证加盖房管部门公章和经办人章有效,使用期九年。换发新证时收回旧证。”由此可知,夏元平持有的《公有住房承租证》已于2001年到期,付丽华未举示此后的承租证,故不能认定该承租使用期满后夏元平或付丽华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付丽华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上的物权,夏丽华与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与付丽华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付丽华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付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全额退回。原审原告付丽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确认争议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红街4号房产的合法承租人及该房屋承租权是否发生变更应是必须查明的首要问题。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该房屋八十年代使用的过期房产承租凭证,已经证明被新版的《公有住房承租证》所替代,属于无效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庭审中,对于夏丽华如何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的调查程序。付丽华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付丽华提供的《住房通知单》、《公有住房承租证》及证明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夏丽华提供的《国营东安机械厂职工家属住房证》的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截止该住房屋动迁之前付丽华仍是该房屋承租权人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直接采信了夏丽华的证据,认为付丽华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付丽华在一审中的全部请求。原审被告夏丽华针对付丽华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哈经开区建设总公司针对付丽华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付丽华与夏丽华谁享有被拆迁房屋承租权纠纷。付丽华与夏丽华均持有动迁原房屋的承租证,双方均主张本人所持承租证为有效证据,故本案应当就此进行实体审理及作出实体裁决,而一审法院以付丽华不具有本案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付丽华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付丽华。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