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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杰与唐彦玲、邵凤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唐彦玲,邵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7号原告吕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彦玲,女,住柘城县。被告邵凤君,男,住柘城县。原告吕杰与被告唐彦玲、邵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唐彦玲、邵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杰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唐彦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邵凤君为唐彦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违约金(每天按照6000元计算)。被告唐彦玲辩称,经狄某甲介绍,唐彦玲向朱某甲借款150000元,至开庭之日止唐彦玲已经偿还给朱某甲本息共计95000元。唐彦玲没有向吕杰借款134000元。被告邵凤君辩称,邵凤君知道唐彦玲向狄某甲借款150000元的事情,借款前期是被告唐彦玲找邵凤君作担保人,后期邵凤君是在狄某甲的逼迫下做担保人。邵凤君尽到了担保人的义务,借款应该由唐彦玲返还,邵凤君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唐彦玲向原告吕杰借款150000元,因吕杰资金紧张,吕杰在朱某甲处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唐彦玲使用。当天,吕杰让朱某甲汇款到被告唐彦玲的账户上,并委托自己的合伙人狄某甲与借款人唐彦玲、担保人邵凤君、张某甲签订无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均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按指印。2015年农历8月14日,在原告吕杰的公司被告唐彦玲支付现金15000元,朱某甲收到该笔款后出具收到条。至2015年7月4日,唐彦玲下余134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吕杰,被告唐彦玲向原告吕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吕杰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借款期限壹个月(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3日),此款用于工程”,并出具保证书“我唐彦玲保证按时还款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支付每天陆仟元(¥6000.00)作为违约金”。当天,被告邵凤君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邵凤君自愿为唐彦玲作担保。担保金额为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00元),如到期唐彦玲不还,我邵凤君自愿为唐彦玲偿还。偿还内容:本金和违约金”。后被告唐彦玲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彦玲返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邵凤君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保证书、担保书、无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狄某甲的调查笔录、朱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彦玲借原告吕杰现金13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唐彦玲偿还借款134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唐彦玲辩称,自己没有向吕杰借款134000元,对于15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本息9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邵凤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辩称是受逼迫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按照每月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杰借款134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二、被告邵凤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唐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